(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尚华、杨尚华为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民间借贷纠与杨旭龙、何云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华,杨尚华为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民间借贷纠,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杨尚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9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杨旭龙,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1组。被告何云松,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组。被告朱惠英,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组。原告杨尚华为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华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杨旭龙和何云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整,双方约定,2008年3月2日前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朱惠英与何云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松与被告朱惠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9日,被告杨旭龙和何云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整,双方约定,2008年3月2日前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尚华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尚华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杨尚华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云松、朱惠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尚华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朱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祖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