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方××。被告阮××。被告章××。原告方××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现我自己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经查,被告阮××与章××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尚存,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章××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章××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与章××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章××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阮××、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