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吕××。原告陈××与被告吕××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吕××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证据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计付办法,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余海东审 判 员 夏 蕾二0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