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魏××。原告丁××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魏××向原告丁××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魏××向原告丁××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应归还丁××借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魏××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