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赵××。被告:杨××。原告赵××为与被告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购买废钢7360公斤,合计货款22900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又支某某告货款29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赵××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