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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甘奕雯、李北川与李儒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奕雯,李北川,李儒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甘奕雯。原告:李北川。法定代理人:甘奕雯。委托代理人:谭佳晶。被告:李儒光。原告甘奕雯、李北川与被告李儒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奕雯、李北川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甘奕雯与被告李儒光于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儒光支付100000元给两原告,于2008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李儒光至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甘奕雯、李北川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8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甘奕雯与被告李儒光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儒光支付100000元给二原告,2008年2月底付清。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甘奕雯与被告李儒光持离婚协议书于2005年2月25日在杭州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儒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李儒光支付10万元给甘奕雯母子,2008年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李儒光未将1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儒光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给二原告10万元,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应视为到期债务未履行,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协议中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儒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儒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奕雯、李北川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奕雯、李北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减半收取为1236.5元,由被告李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