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青根与楼英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根,楼英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青根,经商,江县人民东路168号。被告楼英政,阳街道东山路5-3号东山137号。原告陈青根与被告楼英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青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英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根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并出具借条壹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楼英政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楼英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青根与被告楼英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2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英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根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青根要求被告楼英政支付利息29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陈青根承担49元,由被告楼英政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