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与方××、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方××,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章××。被告:方××。被告:陆××。原告章××与被告方××、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承接××北仑柴桥街道沙溪农整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某、瓜子片。2007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30元,由被告陆××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77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5730元。原告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3年12月5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2007年2月18日被告陆××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30元。被告方××、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某、瓜子片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章××4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方××、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