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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通宝与张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通宝,张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梁通宝,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号。被告:张夏清,农民,住温岭市大溪镇陶家埠村金竹屿**号。原告梁通宝与被告张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于2009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通宝、被告张夏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通宝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童装衬衫。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160元。原告梁通宝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夏清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被告张夏清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并希望原告能减少部分货款。被告张夏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16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童装衬衫。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2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货款数额,分期偿付的答辩意见,经查,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夏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通宝货款2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如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