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被告:高××。原告叶×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至今分文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高××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于该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2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高××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与被告高××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归还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高××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