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万杰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杰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嘉善万杰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三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良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万杰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起发生高(中)密度纤维板的买卖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同年6月10日、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3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128164张的纤维板(已扣除退货数量),货款总额2749719.90元(已扣除退货金额),被告已支付货款2424165元,尚欠货款325554.9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5554.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0日、6月25日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3月7日送货单29份(其中2008年7月1日,编号为000106的送货单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数量为12814张,总金额为2749719.90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9份,证明被告收货的数量及金额,与实际送货单的金额相差49元。被告良友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有出入。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国家林业局南京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除对2008年4月4日开具的,编号为2157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送货单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员工名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送检的产品,生产单位为百霖,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且检材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4日起发生高(中)密度纤维板的买卖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于2008年6月10日、6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在该二份合同中,原、被告就合同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3月7日,原告共交付被告纤维板累计130318张,原告自认退货2154张,实际交货128164张,且每份送货单上均标注了单价,货款总价2749719.90元(已经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但从其提供的清单中能够看出并未扣除2008年6月29日,送货单编号为0092的坏板2张,金额62.60元及同年8月11日,送货单编号为00230的少供的10张板,金额为32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货款累计2424165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5172.3元。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半月结算一次,双方对结算是否付款存在争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合同约定每半月结算一次,但未明确是否即时付清货款,故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双方业务已经终结,原告提出货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应当准许。被告以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嘉善万杰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51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32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