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深局与楼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深局,楼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吴深局,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37组。委托代理人吴剑鹏,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美玉,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吴店新民村后堂街9弄4号。原告吴深局为与被告楼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深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深局诉称,原、被告曾有纸板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11900元,被告楼美玉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纸板款119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楼美玉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楼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深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深局纸板款人民币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楼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