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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俊侃与傅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侃,傅文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吴俊侃(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委托代理人胡斌,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胡门215号。被告傅文信,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浦东路21号。原告吴俊侃诉被告傅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因经商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俊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元正)2007年6月15日前付清不计息,逾期按贰分厘计息。借款人:傅文信2007年3月6日”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人民币828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傅文信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文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文信归还原告吴俊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8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傅文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账号:69×××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