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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洪亮金融借款合同与洪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洪亮金融借款合同,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徐建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敦旺,该行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被告:洪亮,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五里亭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诉称:2004年8月11日,被告洪亮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三年。车辆购回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不能如期按月等额还款。现合同逾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44.3元及利息1675.7元。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44.3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1675.7元,按月利率5.4‰支付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凭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以购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此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洪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吉利jl7135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并将该车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325‰,如遇利率调整,借期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采用分期还款法,以等额方法按月还款,按银行规定的一年一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以被告洪亮的名义划出了89000元购车款,但被告却未如期按月等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19044.3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675.7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就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有权以车牌号为“浙h×××××”的吉利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