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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沈×。原告林××诉被告沈×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绍兴市越城佳佳电子游戏室业主。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原营业执照地址变更至绍兴市××号华某某家五楼。被告将其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三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300000元营业执照使用费。2008年10月4日,原告按约交纳使用押金150000元。后因营业执照地址不能变更至协议约定的地址导致合作协议履行不能。请求:一、确认原、被告间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执照使用押金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0日算至2009年4月20日,实际应当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押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提出合伙,导致被告提前解除与前合作人池信钱的合作协议,并因此赔偿了池信钱10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来负担。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合作经营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1份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电子游戏联营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池信钱终止联营协议,并赔偿案外人池信钱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联营协议真实也不合法。补充协议不真实,且不合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部分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池信钱联营及提前终止联营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池信钱(乙方)签订电子游戏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乙方提供场地租金,增加电子游戏机设备等;甲方不承担场地租金,所得纯利润甲方得25%、乙方得75%;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50000元;联营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8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池信钱终止电子游戏联营协议书。终止后的200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其所有的“佳佳电子游戏室”营业执照由乙方持有,在华某某家五楼指定场所经营使用,乙方同意该营业执照作为甲方出具的标的物,作价1500000元;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乙方每年支付营业执照使用费为3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经营安全保险押金150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拥有规定期间的营业执照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执照地址(本协议明确执照地址为绍兴市××号五楼);甲方应协助乙方将原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到协议约定的地址,费用由乙方支付。2008年10月4日,原告按约交纳执照使用押金150000元。因营业执照地址不能变更到绍兴市××号五楼,2009年4月原告去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绍兴市越城佳佳电子游戏室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沈×,经营地址为越城区解放南路1383号三楼。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政府赋予的一种市场准入的资格,亦即,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就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且该资格只能由政府职能部门授予。是故,营业执照具有特定性,不得转借、出租。本案中绍兴市越城佳佳电子游戏室系个体工商户,且双方合作经营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同意其所有的佳佳电子游戏室营业执照由乙方持有,在华某某家五楼指定场所经营使用”,以及“乙方拥有规定期间的营业执照使用权和经营权”,故该租借营业执照行为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的押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知营业执照不能转租、出借,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提前终止协议而赔偿了案外人池信钱100000元,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抗辩,因该损失被告没有反诉,且被告明知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期限尚未到期而提前终止合同,加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没有对被告的该损失做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自己对自己行为担责的原则,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与被告沈×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二、被告沈×应返还原告林××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