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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宠与池金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宠,池金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李宠,0722197301057313),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庄村。被告:池金通,(身份证号码:××0722198312072310),汉族,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果园。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原告李宠与被告池金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金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宠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池金通因发生交通事故,向郎党安借款8000元,由原告担任某人(连带责任某)。由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郎党安于今年4月向法院起诉,结果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担保偿款8000元。被告池金通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宠提供郎党安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8000元收条一份及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担保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宠为被告池金通担保债务后,向债权人郎党安偿还担保款8000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金通归还原告李宠担保代偿款8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