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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期1年,月��1分计算。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元和利息5152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88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计算之事实。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24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22400元和利息2688元,合计人民币25088元,限于本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乙支付原告黄甲按本金人民币22400元计算的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黄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乐钦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人民陪审员  俞冠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