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金富、董花花金与曾金富、董花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金富、董花花金,曾金富,董花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7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被告:曾金富,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草坪村中坊4-1号。被告:董花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草坪村中坊4-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曾金富、董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汪洋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富、董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曾金富以其与被告董花花共有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75‰,定于2007年5月31日还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金富、董花花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的利息35231.64元,按月利率13.1625‰支付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抵押物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利率、还款方式,被告曾金富、董花花以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曾金富、董花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同原告所述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金富、董花花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6日,被告曾金富、董花花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金富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以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本县白石镇草坪村的房屋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曾金富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曾金富、董花花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还款。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金富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曾金富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董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花花对此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金富、董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富、董花花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35231.64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6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就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白石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曾金富、董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