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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仁荣与吕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荣,吕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仁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吕国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彪。原告陈仁荣为与被告吕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吕国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陈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荣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吕国刚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绍兴市延安路与中兴路红绿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57.86元。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国刚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行先赔付给原告60000元;二、被告吕国刚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72602.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国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已正常投保,无酒后驾驶行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我在事故中无主观过失,请求不予支持。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吕国刚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10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产生医疗费15957.86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诊断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休息及护理时间。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费1200元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吕国刚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6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吕国刚经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没有异议,但是停车费发票不真实,即使停车费发票属实,因停车费用系停放电瓶车产生的费用,原告未及时领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事发时的车辆照片,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发票不真实。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9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应当按每天10元,时间按门诊和住院天数计算。7、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原告因车祸请假休养期间减少收入650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还不能证明减少收入金额,且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8、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吕国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没有异议。9、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7日起因车祸共计误工6个月,期间原告实际减少收入26334元。被告吕国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尚需提供纳税凭证来证明其损失。被告吕国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0、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我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向公安部门领取了其中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吕国刚经质证认为,这些免责条款我没看到过,对这些内容况不知情,当时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投保不计免赔险后不存在免赔情况,所有的项目均可以进行理赔。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仁荣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证据12,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休息和误工时间均进行了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停放原告的事故车辆产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本院予以认定;减少收入金额在原告提供新的证明,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证据9,由绍兴市青少年事务中心出具,该中心系事业单位,本院对原告减少收入金额予以认定;证据11,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不赔属免责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不属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吕国刚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吕国刚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吕国刚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西途经绍兴市延安路与中兴路红绿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陈仁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57.86元。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吕国刚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中的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系被告吕国刚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刚驾驶轿车与原告陈仁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仁荣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确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957.86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误工期间减少收入情况,误工费确定为26334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2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309.86元,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吕国刚赔偿,被告吕国刚已赔偿1000元,故不用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仁荣人民币93559.86元;二、驳回原告陈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陈仁荣负担434元,被告吕国刚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