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苏菊与骆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苏菊,骆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潘苏菊,经商,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委托代理人陈胜春,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二区11栋3号401室。被告骆华东,经商,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身份证号码:××原告潘苏菊诉被告骆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苏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苏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苏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月息3分,一月一结。”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苏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月利率3%为限)。二、驳回原告潘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骆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