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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龚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龚某趁在浙江万泰特钢有限公司上班之际,分四次在厂内炼钢车间盗窃铜板和电炉感应线圈上的铜管(均为紫铜材质,共计200千克,其中铜板96千克,价值人民币2841.6元,铜管104千克,价值人民币4867.2元,总价值人民币7708.8元),并用剪刀机剪断后装袋藏于车间的废品堆内,每次趁被告人金某来厂送货之际叫金帮忙运出厂去销赃,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赃物带出厂并销赃,得款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龚某、金某处各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sim卡1张,追回赃物铜板48千克、铜管104千克、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赃款1420.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以及抓获经过、证人林城、谢位财、吴学善、陈照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7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策划、实施并受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辅助实施并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扣押诺基亚手机2部、sim卡2张依法没收;3600元现金发还给陈照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