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一期工业区。负责人:叶振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林花,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珠村村297号。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进行机械零件热处理加工。2009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075.9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9705.90元。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热处理加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3、发票签收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送货单二十二份,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外协产品加工记录表一份,其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合计24493.10元,送货单合计二十二份合计5212.8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总计29705.9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处理加工协议系双方自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大山热处理厂报酬款297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森程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