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卓泽新与李奇、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泽新,李奇,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卓泽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臧其颂。被告李奇。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原告卓泽新诉被告李奇、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李奇,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友根、陶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建夏阳银湖一期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木模版。由苏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奇接受。经结算,由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900元,已支付248300元,尚欠122600元。2008年1月25日金兵出具结算单,并由李奇签名认可。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6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最后明确为由合同相对方第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22600元,由第一被告对上述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其只是案外人芦忠全的受托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宿迁银湖花园工程分为一期A段和一期B段。其中一期A段工程由上海中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一期B段虽由第二被告承建,但第二被告没有委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二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所供的材料,鉴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由被告李奇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木模版款122600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3份,证实第二被告承建夏阳银湖工程的事实;证据3、关于亿兆银湖花园B区施工企业调整的说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接银湖工程结束时间;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开始建设银湖工程;证据5、委托书1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银湖花园B区补充协议1份、银湖花园一期A段补充协议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宿迁的工程由芦忠全全权负责,芦忠全委托李奇的事实,同时说明第二被告承接了上海中楷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证据6、谈话笔录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建夏阳银湖工程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是受托人。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与证据3,该备案表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建的是一期工程B区,施工期限是2007年8月直至2007年12月29日,而一期工程A区是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证据3可以证明发包方已与承接一期B区工程的第二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是由李奇提交给法院的一组书证,首先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关联性上来讲可以证明2006年12月21日芦忠全是代表上海中楷公司,并转委托给李奇,且2006年12月份第二被告尚未进入银湖工程。对安全目标责任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责任书加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第二被告是银湖花园二期工程的承接方,事实上二期工程第二被告至今未做,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B区的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份B区协议的甲方是苏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没有设立过该公司,也没有刻制或使用过苏州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对A段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中苏州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第二被告没有设立过苏州分公司,同时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与前面所述的抬头不一致,同时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因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转让的内容只是施工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是对外债务的转让。对谈话笔录,该调查笔录与现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完全矛盾,其次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经宿迁法院调查是虚假的。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一期A标段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一期工程原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实际施工负责人是芦忠全。证据2、银湖花园一期A段补充协议1份,证明银湖花园一期A段工程实际承包人没有变,但实际施工单位变更为第二被告。证据3、银湖花园B区补充协议1份,证明芦忠全是第二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证据4、委托书1份,证明芦忠全授权范围是整个银湖花园的一期工程。证据5、宿迁宿豫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工程具体情况及第二被告已在法院承认芦忠全与其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以下两个事实:1、夏阳银湖花园一期A段工程施工单位是上海中楷公司。2、芦忠全是代表上海中楷公司进行施工的内部承包人。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开工令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开工时间是自2007年8月27日到2007年12月29日为止,同时证明发包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仅仅是指B段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要求由第一被告予以确认。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开工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开工令证明了第二被告承建了银湖花园一期B区工程,一期B区工程是芦忠全代表第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2、一期A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份、一期A标段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一期A段工程是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的,同时证明芦忠全是代表上海中楷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第一被告进行确认。经质证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一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的事实;证据2至证据4,以及证据5中的银湖花园B区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建夏阳银湖工程一期B段的事实;证据5、因第二被告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故该委托书非第二被告出具,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因是二期,而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货款并非发生在二期,故不予认定。对银湖花园一期A段补充协议,因无上海中楷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建夏阳银湖工程一期B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一期A段工程原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芦忠全是代表上海中楷公司进行施工的内部承包人,一期B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芦忠全。实际施工负责人是芦忠全。证据2至证据4,分析如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的开工时间是自2007年8月28日。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一期A段工程是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以及芦忠全代表上海中楷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0日,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芦忠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A标内部承包给芦忠全。2006年10月21日,芦忠全向李奇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奇全权处理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工程中的所有事宜(包括签订补充协议、资金领取、工程决算等)。2007年7月27日,第二被告与宿迁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建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面积2.8万平米,合同价2750万元。2007年8月27日,宿迁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二被告发出开工令,记载:你公司承建的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B区59-101共35幢别墅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于2007年8月28日开工,芦忠全在该开工令上签名,并书写“8月27日开工”。2007年8月16日的宿迁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记载: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为建设单位宿迁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亿兆夏阳银湖花园,发包方式直接发包,合同价2750万元,施工单位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表还记载注1:本证备案为原施工单位变更(原发证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注2:2007年12月29日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又一次调整,其中将47632.1平米中的约2.8万平米调整为南通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湖滨新城管委会的函和施工单位调整说明及合同);注3:由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约19600平米,现将其中10395.1平米(43幢)变更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5月21日。2008年5月12日,宿迁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建设局提供“关于亿兆夏阳银湖花园B区施工企业调整的说明”,记载:我公司开发的夏阳银湖花园项目原由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该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原B区施工合同,并由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附43幢楼号)。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结帐人金兵对帐后出具对帐单,记载: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工地结余款122600元。邰中华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同时“精工”李奇书写“原有票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系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同时要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对李奇的身份前后不一,举证阶段认为李奇是受托人,后又认为李奇是个人行为,最后认为李奇是受托人,但根据“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可以认定李奇系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B段中的责任部门负责人,亦即李奇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根据对帐单李奇只是对帐人,并不是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李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宿迁宿豫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李奇的对帐行为最后须经芦忠全确认,但本案中李奇出具的对帐单没有得到芦忠全的确认;第三,尽管李奇在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A段中“芦忠全委托李奇全权处理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工程中的所有事宜(包括签订补充协议、资金领取、工程决算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奇在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B段工程中亦有该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泽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卓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