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宝君与陈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君,陈朝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19号原告周宝君,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阳镇东山路366号。被告陈朝满,街道七村大坞口45号。原告周宝君与被告陈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君诉称:被告在2004年从原告处赊得材料计款2900元,说好木工完工后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6月3日,原、被告经过协调让被告写下欠条,说好2007年9月3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材料款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朝满尚欠原告周宝君材料款计人民币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朝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宝君材料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