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田××。原告马××为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的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起诉称:被告田××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月18日、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7年1月9日的借款约定月息按1.5%计算,同年7月9日还本付息;2007年2月18日的借款约定每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同年4月18日还本付息;2007年2月2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985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10000元借款按月1.5%计息;3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三份予以佐证。被告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85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中10000元按月1.5%计息;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