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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先辉与季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辉,季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吴先辉,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711021332,经商,住浦江县前吴乡袅溪村,现住浦江县浦阳镇太白路福全里2区93号。被告:季樟明,30726196911264118,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曹源村路下区12号,现住浦江县仙华街道红旗村。原告吴先辉诉被告季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言明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底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季樟明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07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樟明向原告吴先辉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先辉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