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开封钢厂与孙宝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钢厂,孙宝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钢厂。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党友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宝章。委托代理人孙志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开封钢厂因与孙宝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钢厂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孙宝章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宝章系开封钢厂的退休职工,1966年参加工作,1985年11月从开封钢厂(原开封锅厂)因工致残退休。该厂未为孙宝章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孙宝章2004年前所花医疗费已由开封钢厂报销。2005年至今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26699.33元未报。其中,2005年1433元,2006年10164.8元,2007年10107.63元,2008年4993.9元。上述医疗费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下壁心肌梗塞、不稳定心绞痛病症。近年来,孙宝章多次找开封钢厂要求报销,该厂均以等企业改制后一块报销为由推托。孙宝章以开封钢厂为被申请人,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74号裁决书,裁决开封钢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为孙宝章按80%的比例,报销2005年至2008年的医疗费21359.46元。开封钢厂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退休前在原用人单位履行的劳动义务是退休后享受医疗待遇的前提和条件。退休职工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的医疗费仍应由原单位支出,退休人员向原工作单位追索医疗费,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宝章因工伤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当享受到基本医疗待遇,而开封钢厂无视相关规定未给孙宝章办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致使其医疗救治无法得到基本保障,开封钢厂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庭审中,开封钢厂认为孙宝章用药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该厂已将孙宝章2005年前的医疗费予以报销,对孙宝章现有的医疗费不予报销证据不足,故对开封钢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宝章虽辩称应当按100%比例报销,但却未主张权利,故对其应当全部报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开封钢厂为孙宝章按80%的比例报销医疗费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开封钢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开封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孙宝章按80%的比例支付2005年至2008年的医疗费21359.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钢厂承担。开封钢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开封市对国家《工伤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应予报销规定的内容;2、被上诉人称治疗的疾病是因工伤引起的,但据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属于工伤的内容;3、2005年以前的医疗费报销了,不能成为此次报销医疗费的依据。孙宝章辩称:开封钢厂在我们找其报销时,一直以改制后一起报为由,拖延不报,其称开封市有文件规定不符合《目录》规定的药品不予报,但却提供不出哪份文件,也说明不了所花费的医疗费哪些不属于不应报销的范围,因此,不能推脱其因不给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而应承担的报销医疗费的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我市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也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开封钢厂,系必须为其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但却未予办理,使孙宝章作为退休人员无法享受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不作为的开封钢厂承担。开封钢厂上诉所称孙宝章使用药品不符合《工伤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有关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药品名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开封钢厂关于“孙宝章所花医疗费不能证明属于治疗其工伤内容”、“报销2005年以前的医疗费不能成为报销此次医疗费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开封钢厂按80%的比例向孙宝章支付2005年至2008年的医疗费21359.46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钢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爱莲审 判 员 鲍焕英审 判 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超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