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原告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1月2日归还6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同年11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400元(其中60万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算,200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均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650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顾××借款26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4000元,合计26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4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