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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胡××、郑××借款与胡××、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胡××、郑××借款,胡××,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玉商初字第8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文××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胡××。被告郑××。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胡××、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县××合××社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胡××因办厂进货缺乏资金由郑××担保向文××县××合××社玉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99‰,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10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胡××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按月利率9.99‰计算,2009年2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已领取借款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胡××、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胡××、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按月利率9.99‰计算,2009年2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对受理费1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正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