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杰与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上诉人王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杰于1983年7月进入诸暨市粮食局牌头粮管所工作,1999年,粮食系统体制改革,原告归入被告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种为保检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起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经营安华粮店。因为原告夫妇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多生一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以职工代表大会形式表决通过解除王杰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作出诸粮储(2008)12号“关于解除王杰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并补发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杰夫妇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多生一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即使多生一胎的事实存在,也不属于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院认为,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单位的职工守则第一条中规定了“严守国家法规”,现原告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当然应同时认定其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被告并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应当予以撤销。该院认为,被告以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形式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未事先通知工会,确实存在瑕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设立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发挥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监督职责,更好的保护工会的知情权,使工会能及时发挥法定职责,一旦发生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确认无效或应被撤销。而本案中,被告用职工代表大会形式予以了表决,充分体现了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慎重性,且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并未违法,也未违约。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杰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夫妇在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中妥协和让步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一胎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手册并非规章制度,也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该手册也未规定未遵守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当运用了自由裁量权。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未遵守有关和谐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职工手册当然是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在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理解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可能在未收到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也充分证明了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协调笔录》一份,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本院协调方式结案,对其违反计划生育未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恰恰证明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支付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行政审判庭在主持上诉人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内容分析,上诉人自愿支付社会抚养费,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证明的未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职工应当遵守所在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则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应一体遵守。上诉人王杰强调其未违反计划生育,只是领养。由于领养子女也应办理相关手续,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领养手续,故其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职工手册的规定并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于法有据,程序规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决定,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自己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未将除名决定通知其本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