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机械与杭州××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机械,杭州××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姚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杭州××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原袁浦镇)夏家桥村。负责人:郑××。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起,被告陆甲原告购买泡化碱,至2008年5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207.69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705.8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后本院与其进行的电话通话中,其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归还,但在还款时间上未能确定。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进帐单七份两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被告杭州××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化碱共计89207.69元。后被告经陆乙款82501.80元,至今仍有货款6705.8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泡化碱,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能支付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05.89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制造厂支付杭州××尖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机械制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面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