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李××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20日,两被告因投资买船缺钱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半年付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5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元。在诉讼中,两被告付款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500元。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某告李××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与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当庭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甲、陈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相应职能机构所出具,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返还,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乙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应当就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