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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严××。原告蒋××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严××答辩称:原告陈述不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领取应得业务费30000元,同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所需。后来,原告得知被告要离职,把之前我出具的两张领款凭证交还给我,又让我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总金额为50000元。总之,我给原告换了手续,而应得业务费最终没有收到,反而变成了借款。原告尚欠被告业务费至少4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业务费属劳动报酬,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9月3日,被告严××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房需要资金,特向蒋××个人借款50000元,与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欠原告蒋××借款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业务费的辩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归还原告蒋××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