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玉祥与时洪玉、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祥,时洪玉,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高玉祥,南浔区南浔镇浔东村乌盆兜4—2号。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洪玉,区南浔镇唐家兜西大街57号。被告:王金芳,南浔镇屯圩村横巨头85号。原告高玉祥为与被告时洪玉、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珠、褚辉,被告时洪玉、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玉祥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2分,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833元(自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并支付本借款清偿前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时洪玉、王金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的,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同意延期返还,并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经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间早有借贷关系,2007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时洪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洪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拖欠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时洪玉向原告之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洪玉、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833元(自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及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每月2分计息),合计人民币13083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78元,由被告时洪玉、王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