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林××为与被告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南瑞咸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孙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甲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孙甲、孙乙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被告孙乙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甲、孙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甲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乙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孙乙应及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孙乙对被告孙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甲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50元;���告费14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强制执行到位后,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