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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蔡××。原告王××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蔡××在山东开服装店时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假,借条中“借款人民币”及落款时间“2004、8、20”系原告自行添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及本院给予的延长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蔡××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蔡××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其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造假成份,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欠款4000元。二、被告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