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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原告任××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322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答辩称,欠原告石料款3220元属实,但原告也欠自己杨梅赔偿款,要求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任××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22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32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徐××尚欠原告任××货款3220元属实,应予支付。原告任××要求被告徐××支付货款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杨梅款的事实,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给付原告任××货款322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