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舟山××××机械厂、舟山××××机械厂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机械厂,舟山××××机械厂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舟山××××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7072161-3)。住所地:舟山市××山街道××花村。代表人:吴××。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舟山××××机械厂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舟山××××机械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联轴器产品,被告共计欠款63377.5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77.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00元。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二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0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金额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机械厂价款6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