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劳××等与孙××、慈溪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劳××,许甲,陆××,王××,俞××,陈乙,朱××,张甲,许乙,陈甲、劳××、许甲、陆××、王××、俞××,孙××,慈溪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陈甲。原告:劳××。原告:许甲。原告:陆××。原告:王××。原告:俞××。原告:陈乙。原告:朱××。原告:张甲。原告:许乙。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孙××。被告:慈溪市××司。××号。法定代表人: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陈甲、劳××、许甲、陆××、王××、俞××、陈乙、朱××、张甲、许乙诉被告孙××、慈溪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劳××、许甲、陆××、王××、俞××、陈乙、朱××、张丙、许乙共同起诉称:十原告为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的合伙人。2007年12月2日,十原告委托原告陈甲全权处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同月15日,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十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为290万元。同时约定了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200万元转让款,约定以两被告向十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方式支付,而对20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0.8分计付利息,于2008年6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合伙人变更手续,两被告接收了相关财产,但两被告至今不还200万元借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4.5333万元;3、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孙××、慈溪市××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0万元借款实际是从转让款中转过来的,而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转让价值远远高于财产实际价值,要求十原告从实际出发减免部分借款。同时,因现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财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价款及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借款作相关约定的事实。2.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已变更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的相关财产已交付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慈溪市浒山某某文某某身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所涉200万元借款虽在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交接,但鉴于该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完毕,两被告应付十原告的200万元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200万元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同时,原、被告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且该部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约支付十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要求自逾期之日起继续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慈溪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劳××、许甲、陆××、王××、俞××、陈乙、朱××、张甲、许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劳××、许甲、陆××、王××、俞××、陈乙、朱××、张甲、许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立 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林(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