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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金美与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美,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罗金美。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原告罗金美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美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录用原告到其公司吹瓶岗位上班,但录用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当原告在该公司车间上班时,被车间中的吹瓶机轧伤,致左食指、中指开放性骨折,当即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及其妻子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当时方小明挂号是用被告处另一职工毛冬女的名字,治疗期间也用的是毛冬女的名字,治疗的费用都是由方小明支付的。后来方小明以毛冬女的名字申请工伤认定并向社保中心进行索赔。在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向淳安县劳动保障局举报,淳安县劳动保障局对方小明以毛冬女的名字进行工伤认定和报销进行调查,最终撤销了以毛冬女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还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原告骨折伤势较重,休息了三个多月,直到2008年7月1日才重新回到该公司上班。回到该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11月五个月的工资,工资分别为922元、960元、1052元、1128元、1192元。但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及2008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均未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未为原告予以工伤方面的赔偿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09年1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申请了张吉武、徐爱琳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张吉武非常清楚的说明了原告、潘汉女和潘汉女的姐姐三个人一起去被告处上班的,上班时因为有一个瓶子歪掉了,原告为了捡这个瓶子而被吹瓶机轧伤的。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是休息六个月,后来也是被告通知原告去上班的。但是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淳劳仲案字(2009)第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于2008年3月4日到该公司上班,在2008年3月5日下午上班时被车间中的吹瓶机轧伤左食指、中指而病休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又回到该公司上班至2009年1月11日,因此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置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就本案事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仲裁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2、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在仲裁期间双方参与了庭审情况及本案的事实情况。3、门诊病历原件1本、住院病案材料1份7页(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需要休息的情况。5、工资信封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有业务关系的,业务往来有好几年了,2008年3月初,方小明问原告的丈夫是否有吹瓶的熟练工人,要招两个人,原告的丈夫说村里有几个熟练工的。2008年3月5日上午,原告带着两个人到被告的车间试机,当时原告是在旁边观看的,由潘汉女操作的,因为中间有一个瓶子歪掉,原告就想去把瓶子捡起来,就在这个时候原告被吹瓶机轧伤的,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来原告的丈夫问方小明能否让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方小明同意了,所以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从此时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即使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的时效。2008年7月1日之前被告从未发给原告工资,如果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肯定会产生异议,计算时效的时间是从2008年5月1日。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资单、考勤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1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是有异议的,实际上潘汉女自己也说了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病历的原始形成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在仲裁时原告没有出示这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六个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1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它月份的工资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考勤表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表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据以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时被吹瓶机轧伤,致使其左食、中指开放性骨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和其妻子徐爱琳开车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院骨伤科医院治疗,并用被告单位职工毛冬女的名义办理有关的挂号、住院手续,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付清,事后被告以工伤向社保中心报销了医疗费。原告在家休息三个多月后,2008年7月1日回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09年1月11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向淳安县劳动保障局举报,淳安县劳动保障局对方小明以毛冬女的名字进行工伤认定和报销进行调查,最终撤销了以毛冬女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09年2月25日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他劳动者即潘汉女、闻来翠在劳动仲裁中所作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有招工的意向,原告等人到被告处实际上岗操作进行生产,在操作中被告单位也无管理人员在场考核,原告至少已在试用期内,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以单位其他职工的名义挂号住院治疗,并按工伤向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且在原告养伤休息三个多月后即回被告单位上班,应当可以确定原、被告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其他损害赔偿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金美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月1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淳牌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