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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田×、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田×,吴××,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号。诉讼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田×。被告:吴××。被告:章×。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田×、吴××、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营业部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营业部向被告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425‰,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吴××和章×向原告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5895.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其2009年5月10日止的利息6311.1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313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借款当中有35000元是被被告吴××拿去,他不拿回这笔款,故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田某某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田×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吴××和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和章×拒不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311.17元,2009年5月11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17.313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吴××和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田×负担,被告吴××、章×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