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周雪刚、徐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周雪刚,徐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建华,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彭村村27号。被告:周雪刚,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高塘石村。被告:徐建福,,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村王公桥45号。原告王建华为与被告周雪刚、徐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刚、徐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华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周雪刚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建福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周雪刚借款提供担保。因为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款,向被告周雪刚催款,被告周雪刚答应到2009年1月底还清,但并未履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雪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报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建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周雪刚、徐建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胡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雪刚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建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雪刚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王建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建福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周雪刚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雪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周雪刚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雪刚借款后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徐建福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雪刚归还借款本金及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被告徐建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30000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建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雪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徐建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