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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纸箱××厂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纸箱××厂,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纸箱××厂,住所地: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梅××。原告纸箱××厂与被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箱××厂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07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3000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纸箱××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7年期间月日,被告梅××多次向原告纸箱××厂购买纸箱。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2007年6月27日,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纸箱××厂与被告梅××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依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梅××欠原告纸箱××厂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纸箱××厂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