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58号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2008年12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劳务纠纷对西安莱特航空制造制造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心存不满。2008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西航公司家属院502-15-2号张某乙家中,张某乙的爱人赵某开门后,被告人张某甲闯进其家,将张的爱人赵某打伤,致使其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继而二张发生厮打,后张某乙在邻居的帮助下,离家到邻居躲避,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家厨房的抽油烟机、煤气灶及餐厅的玻璃、冰箱里的食品、液晶电视等物砸坏,致使财产损失752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名无异议唯辩称液晶电视不是他砸的。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并辩称,他未踹张某乙家门也未打张某乙妻子赵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劳务纠纷对西安莱特航空制造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心存不满。2008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张某乙家门外用脚踢门,张某乙的爱人赵某开门后拒阻张某甲进门,被告人张某甲强行闯进其家。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在赵某阻挡张某甲过程中,将赵某打伤,致使其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后张某乙夫妇在邻居刘某某的劝解下躲避刘家中。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将张某乙家厨房的抽油烟机、煤气灶及餐厅的玻璃、冰箱里的食品、液晶电视等物砸坏,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财产损失7520元。赵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受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张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了2008年12月25日零时许,张某甲在赵某家中将赵某打伤并将其家中抽油烟机、煤气灶及餐厅的玻璃、冰箱里的食品、液晶电视等物砸坏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零时张某甲让我与他一同到朋友家去,后我们到西航家属区502楼15-2楼张某乙家,我们先是按门铃,然后用脚踢门,之后见一女的将门开了一个缝。张某甲硬闯进门并将门往外推让我进来,到客厅后张某甲用茶几上的空矿泉水砸墙上的电视,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厮打,我过去抱住张某乙,张某乙的妻子也过来拉张某甲,但没有拉住,张某甲的妻子出去后进来一个50多岁男的,把张某乙劝走。张某甲将张某乙家的抽油烟机等东西砸了。张某乙的邻居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4日晚12点多,有人敲张某乙家门声音特别大,后来张某乙的爱人敲我家门并喊有人打张某乙,我赶到他家让有事明天到单位说,将张某乙连劝带推到到我家。之后不久就听见张某乙家有砸东西的声音,大约五分钟后警察就来了,我看到张某乙家地上有许多血,家里物品满地都是。3,赵某在长安医院、西航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了赵某头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左顶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公(西)鉴(法物)字(2009)01号鉴定书证明了张某乙家中电视机上血为张某甲的概率为99.99%.6,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证字(2009)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2008年12月25日零时许张某乙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7520元。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12月24日17时至22时许,我和家人及白某某在德悦楼吃饭,后我与白某某又在南工地吃面,我对白说“我去找人说两句话,你去不去。”白答应后,我们坐出租车到张某乙家,我按门铃没有人开门,我就用手敲门,张某乙的媳妇把门打开我就进去。张某乙的媳妇一直拉住我的毛衣挡着我,在我的身上打了两下,我用左手把她拨了一下,张某乙就冲过来在我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被打流血,我两就打起来,我的右手掌流血了。我就到处找刀,这时,张某乙和他媳妇就跑了。我没有砸张某乙家的东西。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劳务纠纷,闯入被害人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实,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称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品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