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华国骏与嘉兴伯林顿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国骏,嘉兴伯林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伯林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上诉人华国骏为与被上诉人嘉兴伯林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林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国骏,被上诉人伯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5日,华国骏进入伯林顿公司单位工作,与伯林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华国骏在伯林顿公司单位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12月11日,伯林顿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了经济性裁员,并公布了裁员方案,按方案要求召开了员工大会,并向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同年12月19日,伯林顿公司支付了华国骏一个月代通知金后与华国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月19日,华国骏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伯林顿公司: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差额243.63元;2、支付年薪假5天的工资差额243.63元;3、支付第十三个月月薪650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差额11220.75元;5、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130.80元;6、为华国骏补缴2007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1351.43元;7、为华国骏补缴2007年11月的公积金497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伯林顿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华国骏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33元。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华国骏返还伯林顿公司多支付的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33元。华国骏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伯林顿公司已支付了华国骏2008年1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4239.13元、经济补偿金8279.25元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39.13元。华国骏于2009年3月24日,以不服劳动仲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伯林顿公司: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差额403.73元;2.支付年薪假5天的工资差额403.73元;3.支付第十三个月月薪650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19500元;5.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130.80元;6.为华国骏补缴2007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1351.43元;7.为华国骏补缴2007年11月的公积金497元。8.支付华国骏2007年11月份因未交公积金而多扣的个人所得税74.55元;9.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差额280.09元;10.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2429.58元。伯林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伯林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华国骏方相应的工资报酬。2.华国骏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伯林顿公司已经超超额支付,超额部分要求华国骏方返还。3.华国骏要求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在伯林顿公司单位所谓第13个月的工资,不是常态的制度。4.伯林顿公司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程序合法,华国骏要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华国骏属于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6.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方补缴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予以驳回。7.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华国骏请求的第8至第10项诉讼请求,华国骏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作为审理的范围,也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伯林顿公司作为单位是代扣代缴的,应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2007年11月的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拖欠工资赔偿25%的赔偿金,因为伯林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就不存在25%的赔偿金。请求驳回华国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国骏与伯林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伯林顿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裁员方案提前告知了公司员工,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了方案,并以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形式与华国骏解除劳动关系。其程序合法有效,因华国骏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39.83元的三倍,故伯林顿公司应向华国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计算一个半月即为4239.13元的标准来支付。现伯林顿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华国骏经济补偿金,故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日历2008年12月的正常上班时间为23天,华国骏上班天数为15天,伯林顿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华国骏2008年1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4239.13元,故其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伯林顿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华国骏也未提供的有效的加班依据,故其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13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1351.43元及支付华国骏2007年11月份因未交公积金而多扣的个人所得税74.55元和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差额280.09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一年,故不予支持。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1月的公积金497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第十三个月月薪65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2429.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伯林顿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华国骏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其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3.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国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国骏负担,准予免交。判决宣告后,华国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伯林顿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错误。2.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不能提供,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经济性裁员必须提前三十日公示,伯林顿公司以支付一个月“通知金”代替提前三十日公示不合法。4.伯林顿公司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规定,且第13月薪应发放。5.社会保障局每年发给个人一份保险缴纳清单,但伯林顿公司一直未发给员工,华国骏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故一审认定2007年11月份的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6.年休假应按照伯林顿公司实际给予的待遇计算,即为5天。7.2007年11月份工资计算错误,应补280.09元。8.公积金是职工福利,法院应受理。9.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615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国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伯林顿公司答辩称:1.华国骏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的事实。2.伯林顿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未侵犯劳动者利益。3.养老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4.年休假全年确为5天,因华国骏只上了几个月,按规定计算应为4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国骏提供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的现金报销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华国骏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员工请假单四份,证明按照伯林顿公司的制度,员工加班调休是要填写请假单的,故若华国骏有过加班调休,则伯林顿公司应能提供华国骏的请假单。伯林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国骏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由其自己灵活安排,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即使其有加班事实也应向公司报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并非原件,伯林顿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其他员工的请假单,仅凭该证据无法推断出华国骏加班与否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伯林顿公司提供由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盖章的裁员方案一份,证明其此次经济性裁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华国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为华国骏的十项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此,逐一分析如下:关于2008年12月工资报酬问题。伯林顿公司实行月工资制。根据日历,2008年12月的正常上班时间为23天,华国骏上班天数为15天,其应得工资为6500元×15/23=4239.13元,伯林顿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并无拖欠及克扣该月工资之事实。华国骏要求按其本人的月工资收入除以每月制度工时天数折算出日工资,再计算其该月上班15天应得的工资,即6500元/月÷21天/月×15天=4642.80元,该计算方式错误。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日工资的计算公式应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华国骏主张的日工资不仅计算方式错误,而且其采用的月制度工时天数亦错误,实际月制度工时天数应为20.83天/月。华国骏日工资应为6500元/月÷21.75天/月=298.85元/天。其次,以日工资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报酬系日工资制的计酬方法,于月工资制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华国骏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伯林顿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华国骏的工资报酬,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其日资收入的200%支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华国骏全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按此计算,伯林顿公司尚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98.85元/天×5天×200%=2988.5元,伯林顿公司实际支付4239.13元,已超过标准支付。华国骏以6500元/月÷21天/月×5天×300%=4642.80元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伯林顿公司超额支付部分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伯林顿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返还的主张,故已无审查的必要。关于第十三月薪问题。华国骏主张伯林顿公司曾口头承诺支付第十三月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伯林顿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华国骏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伯林顿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为此召开了员工大会,告知了裁员方案,听取了员工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劳动部门经审查后,同意其裁员方案。虽然伯林顿公司整个裁员过程不足三十日,但伯林顿公司以“代通知金”的名义加付被裁员工一个月工资,实质上于被裁员工有利,故其裁员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华国骏认为伯林顿公司经济性裁员不合法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赔偿金亦不能成立。根据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劳社(2008)73号《关于公布2007年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07年嘉兴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含私营单位)为22078元,折算成月工资为1839.83元。华国骏月工资为6500元,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839.83元×3=5519.49元),伯林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应为22078元/年÷12月/年×3×1.5月=8279.25元,伯林顿公司已足额支付,并无拖欠或克扣之事实。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由谁承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伯林顿公司提供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专题会议记录、具体实行方案,以及向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足以认定其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对华国骏所属的质量工程师等岗位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伯林顿公司制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方案》反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工作人员上下班不需要定时打卡,即伯林顿公司未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记录。并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可以自己灵活安排上班时间,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因此,该部分员工是否存在加班,在其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掌握相关信息,故在本案中应由劳动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华国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伯林顿公司申报过加班工资或确实存在加班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华国骏要求伯林顿公司支付2007年11月份社会保险的问题。经审查,华国骏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正确,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住房公积金及由住房公积金引起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并非是由单位与职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有不缴纳或少缴纳的行为职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以检举、控告,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履行,否则进行行政处罚,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范畴,职工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由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引起的个人所得税损失问题亦不属劳动争议。本院对此部分争议焦点均不予审查。关于2007年11月份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该两项系华国骏起诉时提出的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当事人起诉时提出的请求应当与原仲裁申请事项一致。超出原仲裁申请事项的请求属于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之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国骏增加请求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差额系基于一个新的事实,与仲裁的事项相互间不具有依附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其应另行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其增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诉讼请求则依附于仲裁中的拖欠工资争议事项,不能脱离后者而单独存在,故该请求应予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查,伯林顿公司不存在拖欠华国骏工资的事实,故华国骏请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国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