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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仕新与韩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仕新,韩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6号原告洪仕新,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游览亭村,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杨梅岗农垦场。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律师助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幢*单元***室,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系原告的亲戚。被告韩兴忠,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韩界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洪仕新诉被告韩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仕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仕新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韩兴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煤气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仕新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出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仕新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