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尔丰与何春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尔丰,何春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01号原告金尔丰,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民主路7弄9号。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吐,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3组。原告金尔丰为与被告何春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丰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尔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何春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止日)。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何春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何春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尔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尔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何春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