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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兴隆与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周兴隆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晓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继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恒。上诉人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该公司派原告等人到被告厂区进行装修,并居住在厂区内。同年6月3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周荷英从外散步回来,进入厂区后被被告单位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伤后由被告单位驾驶员送至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医药费用未予支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被被告单位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在双方协议未成后所产生的医药费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药费及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陪护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500元。原告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偿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738.80元、误工费5184元、陪护费942.6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9546.90元。被告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兴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546.9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在原告周兴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依法减半收取403.50元,由原告周兴隆负担107.50元,被告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从未饲养任何动物,更没有饲养藏獒等大型犬类,上诉人既不是咬伤被上诉人狗的所有人,也不是其管理人,一审仅凭与被上诉人同一公司的职工的证言就认定该伤人之犬为上诉人饲养,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5天,一审按100天确定误工时间缺乏依据。三、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到一审开庭时间只有十五天时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未予以准许,亦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处。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未饲养獒不符合事实,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被藏獒咬伤比一般的刀伤要恢复得慢,一审计算100天误工期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也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到庭作证。王某证言:我是杭州大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华都印染厂工地项目的负责人,知道上诉人有一条黑色而高大的狗。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我到医院看过他,打电话给上诉人公司的袁副总,叫上诉人拿几千块钱出来。当时她答应的。张某证言:我在华都公司做小工,知道上诉人有一只黑色的藏獒,后我听人说把被上诉人咬伤了。华都公司是没有狗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没有直接看到威尔公司的狗咬伤被上诉人,认定狗的饲养人为威尔公司没有证据。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结合被上诉人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及上诉人饲养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狗咬伤致残有医疗机构证明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所证实,事实清楚。众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咬伤被上诉人的狗系上诉人所饲养,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为咬伤被上诉人的狗的饲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的计算基本合理,审判程序经本院审查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浙江威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