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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为与被告陈××为承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为与被告陈××为承,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组织机构代码;78237866-4),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朱××。被告:陈××。原告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为与被告陈××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诉称,2007年9月16日、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做三扇铜门计货款14272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铜门货款14272元的货款。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交付铜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杭州××××金属装饰工程部货款142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