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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原告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5月17日前返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到期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5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借款60000元。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马××负担。该款周××已预交,周××同意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